壹、法令依據
一、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二、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3項
⋯⋯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
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
貳、立法理由
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
參、法律建議
關於《政府採購案件專案管廠商之分包廠商,是否不得同時為規劃、
一、肯定說
(一)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7月8日工程企字第0920
(二)準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之解釋上即為:承辦專
二、否定說
(一)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
(二)準此,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專案管理廠商之解釋,
三、建議
綜上,關於《政府採購案件專案管廠商之分包廠商,是否不得同時為
從而,謹建議不宜貿然以同一公司或事務所之名義,於同一政府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