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冠115死2周年,國賠何在?】

ZYPC3JQYIOQHLWV4F2UE2NKM2M

國家應保障人民免受「建築危險」,是人民對國家最基本之期待;況建築物安全性不僅涉及個人之重大財產權、社會共同之財產權,更攸關人民之生存權;且基於建築物與一般商品特性迥異,人民對於建築物安全性,通常毫無判斷之專業能力;是以,確保建築物安全實應為國家責任之一部,此亦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與《住宅法》第53條暨《國際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所明定。
 
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故(下稱本事故)發生在民國(下同)105年2月6日,死亡人數達115人、受傷104人及上百家庭破碎,超越於88年9月21日倒塌之東星大樓87人死亡,而為台灣史上因單一建築物倒塌造成傷亡最慘重之建築危險事件。
 
時至本事故發生2周年之今日,仍未見本事故有何國家賠償之情,吾人不禁要問:國家對本事故所涉及之建築設計、施工管理、使用管理相關政策、法令與執行,是否有責?應否賠償? 
 
中央主管機關失職
 
令人遺憾地,負責偵辦本事故刑事責任之檢察官及為本事故受害者提出民事求償之訴訟代理人,均否認國家對本事故存有絲毫刑事及民事責任,故未將國家列名提告。
 
幸而,就本事件涉及國家責任之重大疑問,諸如:「原台南縣政府審查維冠金龍大樓之各項執照,有無善盡審查、抽查、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之職責?」、「建築市場存在『一案建商』及不肖建商因此規避保固責任之情,內政部營建署有無本於權責建立相關配套措施?」等,經監察委員林雅鋒及仉桂美對本事故提出調查報告後,監察院於106年12月7日認定國家確有重大違失,而糾正「內政部」及「台南市政府」。對於監察院上開作為所展現之專業及勇氣,吾人至感敬佩。
 
誠如監察院所認,「內政部」為《建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棄守公權力及廢弛職務,未依我國實務現狀適時調整建構建築管理制度,並悖離《建築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範目的,不當縮減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致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執照審查徒具形式,對於施工勘驗形同虛設,架空《建築法》上高權行政之內涵;「內政部營建署」就建築業整體法令設計與規劃付之闕如,且未積極督導各縣市政府研定不動產開發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欠缺建築履歷保全制度,自有重大違法失職之處;「台南市政府」身為地方最高主管機關,就維冠金龍大樓之建造執照核發、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難謂無過咎之處,且其現行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顯欠周延。 
 
恐成東星大樓翻版
 
本事件被害者固已對於國家以外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訴訟時程漫長且因上開加害人資力有限,恐成為東星大樓民事求償耗時14年才定讞且受害戶實際受償金額無多之翻版,令人不捨。
 
然由上述可知,國家對於本事件顯有無可迴避之容認故意責任,而有國家賠償之必要;是以,本事件被害者宜速向國家求償,國家亦應速與被害者協議,俾利被害者獲得迅速而合理足額之賠償金,並樹立國家對「建築危險」應負起國家賠償之典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