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豪律師/建築師,曾為法院工程爭議案「鑑定人」,並為交大建築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及成大建築系「兼任助理教授級兼任專家」,是本所專精於提供建築、營造、工程、不動產、政府採購等相關爭議及履約管理之法律服務。

【刑法第193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謬誤】

一、王定宇等16位立委認為「為追求對人的身體生命法益較周延的保護,於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行為人違背建築成規即發動刑罰,無待個案上再判斷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狀態,方能成罪。此一抽象危險犯的設計或前置化的手段,是立法者根據歷次震災,建築物因偷工減料倒塌造成大量人命傷亡所得經驗中,顯現出違背建築成規行為已經是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前行為,尤其是實際營造『供人居住的建築物』違背建築成規時,實害之發生將逾越人力控制範圍,且一旦其實害產生,對於保護的法益會產生不可回復的後果,對於法益保護應該可以通過必要性審查。爰參照同罪章放火罪相關規定,於本條增列抽象危險犯、過失犯及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云云,均屬對於建築實務、處罰對象及刑法法理之誤解,理由如后。
 
二、關於上開「於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行為人違背建築成規即發動刑罰,無待個案上再判斷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狀態,方能成罪」之抽象危險犯設計或前置化手段,顯然忽視我國建築成規多如牛毛之現況,而逕對於所有建築相關人員之任何違規態樣,不分青紅皂白、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最重刑罰,置刑罰目的及刑法謙抑思想於不顧,構成明顯錯誤之立法態樣。
 
三、關於上開「立法者根據歷次震災,建築物因偷工減料倒塌造成大量人命傷亡所得經驗,顯現出違背建築成規行為已經是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前行為」云云,更是完全打擊錯誤。蓋我國歷次震災之慘痛經驗,政府至今仍以「行政
與技術分離」作為卸責之詞,不知痛定
思痛後學習日本等國由政府負起維護建
築物安全之第一線責任,故而政府才是
真正罪魁禍首。
 
四、關於上開「實際營造『供人居住的
建築物』違背建築成規時,實害之發生
將逾越人力控制範圍,且一旦其實害產
生,對於保護的法益會產生不可回復的
後果,對於法益保護應該可以通過必要
性審查」云云,亦是以生命價值之名,
行濫殺無辜之實,是本條增列抽象危險
犯、過失犯及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當然
不可能通過必要性審查。蓋刑法以處罰
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是例外,以
及處罰結果犯為原則,處罰抽象危險犯
為例外;然而,旨揭修正草案,不僅集
上開例外為大全,並使用「建築術成規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更處
以我國整部刑法典最重之刑罰,如何空
言對於法益保護應該可以通過必要性審
查?
 
五、綜上所述,旨揭修正草案顯然存有
重大立法錯誤,是提案及連署之王定宇
等16位立委實有必要先予撤案,另為審
慎評估及修正後提出,以免導致無可挽
救之違憲及產業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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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5/1228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