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93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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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定宇等16位立委認為「為追求對人的身體生命法益較周延的保護,於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行為人違背建築成規即發動刑罰,無待個案上再判斷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狀態,方能成罪。此一抽象危險犯的設計或前置化的手段,是立法者根據歷次震災,建築物因偷工減料倒塌造成大量人命傷亡所得經驗中,顯現出違背建築成規行為已經是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前行為,尤其是實際營造『供人居住的建築物』違背建築成規時,實害之發生將逾越人力控制範圍,且一旦其實害產生,對於保護的法益會產生不可回復的後果,對於法益保護應該可以通過必要性審查。爰參照同罪章放火罪相關規定,於本條增列抽象危險犯、過失犯及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云云,均屬對於建築實務、處罰對象及刑法法理之誤解,理由如后。
 
二、關於上開「於供人居住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行為人違背建築成規即發動刑罰,無待個案上再判斷有致生具體公共危險狀態,方能成罪」之抽象危險犯設計或前置化手段,顯然忽視我國建築成規多如牛毛之現況,而逕對於所有建築相關人員之任何違規態樣,不分青紅皂白、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最重刑罰,置刑罰目的及刑法謙抑思想於不顧,構成明顯錯誤之立法態樣。
 
三、關於上開「立法者根據歷次震災,建築物因偷工減料倒塌造成大量人命傷亡所得經驗,顯現出違背建築成規行為已經是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前行為」云云,更是完全打擊錯誤。蓋我國歷次震災之慘痛經驗,政府至今仍以「行政與技術分離」作為卸責之詞,不知痛定思痛後學習日本等國由政府負起維護建築物安全之第一線責任,故而政府才是真正罪魁禍首。
 
四、關於上開「實際營造『供人居住的建築物』違背建築成規時,實害之發生將逾越人力控制範圍,且一旦其實害產生,對於保護的法益會產生不可回復的後果,對於法益保護應該可以通過必要性審查」云云,亦是以生命價值之名,行濫殺無辜之實,是本條增列抽象危險犯、過失犯及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當然不可能通過必要性審查。蓋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是例外,以及處罰結果犯為原則,處罰抽象危險犯為例外;然而,旨揭修正草案,不僅集上開例外為大全,並使用「建築術成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更處以我國整部刑法典最重之刑罰,如何空言對於法益保護應該可以通過必要性審查?
 
五、綜上所述,旨揭修正草案顯然存有重大立法錯誤,是提案及連署之王定宇等16位立委實有必要先予撤案,另為審慎評估及修正後提出,以免導致無可挽救之違憲及產業危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