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見如后,謹供卓參。
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登記為中華民國,土地之占有人自無從因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此部分請參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惟占有人尚得主張「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即至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
此部分請參民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準此,占有人即有該土地之地上權,亦即占有人有使用該政府土地,而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權利。
從而,政府就沒資格拆除占有人的房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