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認為:不合理,理由如后。
1.就《施工設施設置》權責而言:
原則上,多數工程契約固均有編列《施工設施設置》一式費用予施工廠商,惟多數工程契約對於《施工設施設置》方式,均未予規範(即設計建築師對此並未提供設計圖說),而尊重施工廠商依其成本、時效、工法等專業考量,自行決定。
準此,依約《施工設施設置》之權責,即屬施工廠商,而建築師充其量對於施工廠商所設計並施作之《施工設施設置》,僅負監督之責無疑。
惟,個案當事人之權義關係,仍需視契約具體約定之內容而定。
2.就《勞工安全維護》責任而言:
查,吾人重視工地《施工設施之設置》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安全,而保護勞工之責任,首應歸諸於其雇主,即施工廠商。
從而,施工廠商為善盡其維護員工工作環境安全之法律上責任,自應妥為管理工地安全,而《施工設施設置》既屬工地安全之一部,即應由施工廠商全權負責。
準此,實無正當理由,將維護施工廠商員工工作環境安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擴及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亦即,倘因《施工設施設置》不當致生工安,則對於工人職災責任之歸屬者,自當為其業主,即營造廠,方符風險分配之法理。
惟,個案當事人之權義關係,仍需視契約具體約定之內容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