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確認該爭議於刑事上得以和解約定私了》
有些刑事罪責,得以和解方式,私自解決。
然而,有些刑事罪責,縱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已有和解約定,檢察官仍須依法進行偵查或起訴;惟倘有和解約定,法院通常會減輕刑事罪責。
2.《和解時點不同之影響性》
(1)被害人向檢察官告訴前之和解:
被害人得因此不為告訴,惟加害人除應先確認該爭議於刑事上得和解私了外,並應做好書面之和解書,並載明被害人願意放棄所有民事、刑事之求償權。
(2)被害人向檢察官告訴後之和解:
縱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仍得和解。
和解時,加害人宜要求被害人撤回告訴,並以書面記載,則檢察官即得據此終結偵查。
惟因時空因素,此際之和解條件恐較前者,不利於加害人。
(3)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後之和解:
縱於法院審理階段,亦得和解。
和解時,加害人宜要求被害人撤回告訴或起訴,進而終結訴訟。
惟因時空因素,此際之和解條件恐較前2者,更不利於加害人。